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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亮点解读

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亮点解读

来源:中估协网站 日期:2021-08-05 10:29:51
 自然资源部法规司司长 魏莉华  
  2021年7月2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第743 号国务院令,公布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这是《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自1998年全面修订后的第二次全面修订,是保证2019年新修正的《土地管理法》顺利实施的重要法律武器。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诸多亮点值得关注:
  亮点一: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1998年的《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均将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作为土地用途管制的核心和重点,对农用地之间的转化缺乏制度性的约束,导致实践中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现象大量存在,严重影响国家粮食安全。为此,新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专门增加规定: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守耕地保护红线,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耕地应当优先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生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将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的,应当优先使用难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从而进一步拓展了土地用途管制的重点和内容。
  亮点二:明确耕地保护的责任主体是省级人民政府
  加强耕地保护,必须首先明确耕地保护的责任主体。新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在总结多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强化耕地保护责任主体制度实施经验的基础上,首次从行政法规层面明确了耕地保护的责任主体,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务院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分解下达,落实到地块。国务院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亮点三:建立耕地保护补偿制度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对耕地保护责任主体的补偿激励,积极推进中央和地方各级涉农资金整合,按照“谁保护、谁受益”的原则,加大耕地保护补偿力度的要求,新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在总结全国部分地方实施耕地保护补偿制度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对建立耕地保护补偿制度做出明确规定:国家建立耕地保护补偿制度。耕地保护补偿制度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亮点四:细化土地征收程序
  新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为核心,对《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土地征收程序进行了细化规定。主要包括:(1)发布土地征收预公告,启动土地征收。市、县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公共利益,需要启动土地征收的,发布土地征收预公告,开展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2)组织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进行公告和听证;(3)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对个别难以达成征地安置协议的,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4)申请土地征收审批;(5)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发布土地征收公告,公布土地征收范围和征收时间,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协议的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6)实施土地征收。
  亮点五  明确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交易规则
  新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在《土地管理法》关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入市交易规则,要求国土空间规划要合理安排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布局和用途,促进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节约集约利用。同时,明确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方案的编制和审查要求,规定:土地所有权人应当依据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编制出让、出租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对合同应当包括的内容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对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再转让的,也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通知土地所有权人。
  亮点六  保障农村村民的宅基地权益
  新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将“宅基地管理”单列一节,对宅基地布局和建设用地指标安排作出明确规定,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建设用地指标,合理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宅基地需求,乡(镇)、县、市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科学划定宅基地范围。针对部分地方在合村并居中出现的侵犯农村村民宅基地合法权益的问题,新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专门作出四禁止规定:禁止违背农村村民意愿强制流转宅基地,禁止违法收回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禁止以退出宅基地作为农村村民进城落户的条件,禁止强迫农村村民搬迁退出宅基地。
  亮点七:持续优化建设用地审批流程
  新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在《土地管理法》关于调整农用地转用审批权限、取消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报国务院备案的基础上,持续优化建设用地审批流程,深化“放管服”改革:一是合并预审和选址意见书,规定: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应当合并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建设项目预审与选址意见书;二是减少审批层级,规定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部门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删去原来“逐级”上报审批的规定;三是简化建设用地报批材料,将现行的“一书四方案”(建设用地呈报书和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合并调整,按照“批什么就审什么”的要求,整合为农用地转用方案和土地征收申请,并明确了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对农用地转用方案和土地征收申请审查的要点;四是明确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在土地征收审批中,主要是对土地征收的必要性、合理性、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公共利益确需征收土地情形以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进行审查;五是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决定权交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征收后,对于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组织实施,以体现权责对等,进一步压实了市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的主体责任。
  亮点八:构建国土空间规划管理制度
  将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等空间规划融合为统一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党中央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新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在《土地管理法》关于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和编制要求的基础上,用“国土空间规划”取代原来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明确了国土空间规划的效力和内容,规定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包括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和规划用地布局、结构、用途管制要求等内容,明确建设用地规模、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和生态保护红线等要求,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亮点九:完善临时用地管理
  临时用地是指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需要临时使用的土地。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临时用地的期限过于单一、临时用地土地复垦责任不落实等情形,新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临时用地管理作出创新规定,明确临时用地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临时用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交通、水利、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
  亮点十:为土地督察权的行使划定边界
  自2004年国务院28号文首次提出建立国家土地督察制度以来,土地督察机构从无到有,在实践中探索,在探索中前进,在监督地方政府依法管地用地、严格保护耕地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土地管理法》将国家土地督察制度上升为法律制度的基础上,新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进一步为土地督察权的行使划定边界,确保土地督察在法治轨道上运行:一是明确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根据授权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二是明确了土地督察的六大核心内容:(1)耕地保护情况;(2)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情况;(3)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4)国家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落实情况;(5)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执行情况;(6)其他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三是明确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行使土地督察权的方式主要包括:向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下达督察意见书,约谈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并可以依法向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提出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的建议。
  亮点十一:挂牌出让有了法律地位
  挂牌出让方式是在多年的土地管理实践中探索出的具有强大生命力的市场化配置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方式。2002年原国土资源部11号令《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明确了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内涵和程序。实践中,挂牌方式成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主要方式,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这次新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首次从行政法规层面确立了挂牌出让方式的法律地位,规定:除依法可以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外,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
  亮点十二:加大对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为了加大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采取长牙齿的措施切实保护耕地,实施世界上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新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完善了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增加了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规定,同时提高了对违法占地、违法转让等违法行为罚款的处罚额度。同时,为了有效解决违法建筑的没收问题,新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专门增加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在非法转让或者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于九十日内交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依法管理和处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来源:中估协网站 日期:2021-08-02 09:38:5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4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已经2021年4月21日国务院第13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21年7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02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二条 国家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
 
   土地开发、保护、建设活动应当坚持规划先行。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
 
   已经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不再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前,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继续执行。
 
   第三条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细化落实国家发展规划提出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包括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和规划用地布局、结构、用途管制要求等内容,明确耕地保有量、建设用地规模、禁止开垦的范围等要求,统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用地布局,综合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合理确定并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规模,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 土地调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属以及变化情况;
 
   (二)土地利用现状以及变化情况;
 
   (三)土地条件。
 
   全国土地调查成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地方土地调查成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公布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自上而下逐级依次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土地调查成果。
 
   土地调查成果是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以及自然资源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重要依据。
 
   土地调查技术规程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土地等级评定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对土地等级进行评定。地方土地等级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土地等级每五年重新评定一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实行土地管理全流程信息化管理,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与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建立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公开土地管理信息。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籍管理,建立健全地籍数据库。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八条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以及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县级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开垦的耕地进行验收,确保开垦的耕地落实到地块。划入永久基本农田的还应当纳入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严格管理。占用耕地补充情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个别省、直辖市需要易地开垦耕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关于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的要求,制定土地整理方案,促进耕地保护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土地整理方案,对闲散地和废弃地有计划地整治、改造。土地整理新增耕地,可以用作建设所占用耕地的补充。
 
   鼓励社会主体依法参与土地整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治理耕地土壤流失、污染,有计划地改造中低产田,建设高标准农田,提高耕地质量,保护黑土地等优质耕地,并依法对建设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利用作出合理安排。
 
   非农业建设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结构调整的引导和管理,防止破坏耕地耕作层;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应当及时组织恢复种植条件。
 
   第十二条 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守耕地保护红线,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并建立耕地保护补偿制度,具体办法和耕地保护补偿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耕地应当优先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生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将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的,应当优先使用难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务院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分解下达,落实到具体地块。
 
   国务院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第四章 建设用地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用途管制以及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并严格执行建设用地标准,优先使用存量建设用地,提高建设用地使用效率。
 
   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并确保建设用地符合土壤环境质量要求。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国土空间规划、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城乡建设、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等,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推动城乡存量建设用地开发利用,引导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落实建设用地标准控制制度,开展节约集约用地评价,推广应用节地技术和节地模式。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年度建设用地供应总量、结构、时序、地块、用途等在政府网站上向社会公布,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的除外。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等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公开的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并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除依法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外,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
 
   第十九条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家在新增建设用地中应取得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
 
   临时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
 
   第二十一条 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用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不晚于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六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未利用地应当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实施严格保护。
 
   建设项目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
 
   第二节 农用地转用
   第二十三条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分批次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农用地转用方案应当重点对建设项目安排、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补充耕地情况作出说明。
 
   农用地转用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农用地,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国务院批准;不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具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前或者备案前后,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应当合并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建设用地申请。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应当由国务院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农用地转用方案应当重点对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补充耕地情况作出说明,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还应当对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必要性、合理性和补划可行性作出说明。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原则上应当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确需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建设过程中用地范围确需调整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农用地转用涉及征收土地的,还应当依法办理征收土地手续。
 
   第三节 土地征收
 
   第二十六条 需要征收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并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内容。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采用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土地现状调查应当查明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对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评估结果是申请征收土地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应当同时载明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和期限、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
 
   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听证会等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对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完成本条例规定的征地前期工作后,方可提出征收土地申请,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应当对征收土地的必要性、合理性、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为了公共利益确需征收土地的情形以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进行审查。
 
   第三十一条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并制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配办法。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归其所有权人所有。
 
   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单独列支。
 
   申请征收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落实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费用等,并保证足额到位,专款专用。有关费用未足额到位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
 
   第四节 宅基地管理
 
   第三十三条 农村居民点布局和建设用地规模应当遵循节约集约、因地制宜的原则合理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建设用地指标,合理保障本行政区域农村村民宅基地需求。
 
   乡(镇)、县、市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农村村民生产、生活需求,突出节约集约用地导向,科学划定宅基地范围。
 
   第三十四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以户为单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没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宅基地申请依法经农村村民集体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范围内公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将退出的宅基地优先用于保障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需求。
 
   第三十六条 依法取得的宅基地和宅基地上的农村村民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
 
   禁止违背农村村民意愿强制流转宅基地,禁止违法收回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禁止以退出宅基地作为农村村民进城落户的条件,禁止强迫农村村民搬迁退出宅基地。
 
   第五节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布局和用途,依法控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规模,促进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节约集约利用。
 
   鼓励乡村重点产业和项目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第三十八条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且已依法办理土地所有权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在一定年限内有偿使用。
 
   第三十九条 土地所有权人拟出让、出租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提出拟出让、出租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明确土地界址、面积、用途和开发建设强度等。
 
   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第四十条 土地所有权人应当依据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编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方案,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书面意见,在出让、出租前不少于十个工作日报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认为该方案不符合规划条件或者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的,应当在收到方案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土地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的意见进行修改。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方案应当载明宗地的土地界址、面积、用途、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使用期限、交易方式、入市价格、集体收益分配安排等内容。
 
   第四十一条 土地所有权人应当依据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方案,以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等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土地界址、面积、用途、规划条件、使用期限、交易价款支付、交地时间和开工竣工期限、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约定提前收回的条件、补偿方式、土地使用权届满续期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处理方式,以及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并报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未依法将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纳入合同的,合同无效;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合同示范文本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价款,并依法缴纳相关税费,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依法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依法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四十三条 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书面通知土地所有权人。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及其最高年限、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等,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根据授权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人民政府下列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一)耕地保护情况;
 
   (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情况;
 
   (三)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
 
   (四)国家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落实情况;
 
   (五)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执行情况;
 
   (六)其他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
 
   第四十五条 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进行督察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督察事项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督察机构工作,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四十六条 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违反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落实国家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不力的,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可以向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下达督察意见书,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整改,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可以约谈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并可以依法向监察机关、任免机关等有关机关提出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的建议。
 
   第四十七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八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案件涉及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涉嫌土地违法的现场进行拍照、摄像;
 
   (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调查期间暂停办理与该违法案件相关的土地审批、登记等手续;
 
   (五)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责令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六)《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措施。
 
   第四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分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由责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任免机关、单位作出。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用监管、动态巡查等机制,加强对建设用地供应交易和供后开发利用的监管,对建设用地市场重大失信行为依法实施惩戒,并依法公开相关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破坏种植条件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50%以下。
 
   第五十五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六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第五十七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在非法转让或者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于九十日内交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依法管理和处置。
 
   第五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第六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30%以下。
 
   第六十一条 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贪污、侵占、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问答》的函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问答》的函

索引号

000019174/2020-00001

自然资源确权登记 

发文字号

自然资办函〔2020〕1344号

发布机构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

生成日期

2020年07月22日

实施日期

 

废止日期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问答》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做好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部组织编制了《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问答》,现予印发。

  附件: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问答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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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科技发展司主要负责人解读《自然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

部科技发展司主要负责人解读《自然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

2020-07-17      来源:中国自然资源报     作者:杨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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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自然资源部印发了《自然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阶段制定《办法》意义何在?主要原则和思路是什么?针对当前自然资源各领域蓬勃旺盛的标准化需求,《办法》作出了哪些创新性的制度安排?本报记者就此采访了自然资源部科技发展司主要负责人。

  标准是自然资源各领域依法行政的重要依据,标准化涉及自然资源管理实践的方方面面,是自然资源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的重要基础之一。党的十九大明确提出,我国经济已由高速增长阶段转向高质量发展阶段。大力实施标准化战略,建立推动和支撑高质量发展的标准体系成为自然资源标准化工作的追求目标。为在原有基础上进一步规范自然资源标准化工作,自然资源部开展了《办法》的编制,主要考虑有以下几方面。

  立足依法行政 深化标准化改革

  机构改革前,原“一部两局”共有标准化工作管理制度10项,均在各自领域标准化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现阶段,随着新的《标准化法》的颁布实施和自然资源管理实际的变化,现有的管理制度已不能适应管理需要。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于2018年1月颁布实施,对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提出法律依据方面的新要求。原10项管理制度中有关的标准化工作内容、程序等分别根据1988年《标准化法》确立,需要对相应内容进行修改,以符合上位法律相关内容。

  自然资源部的正式组建使得自然资源标准化管理实际发生深刻变化。为确保制度建设与改革决策相衔接,就需要修订相关管理制度,将改革举措制度化。

  自然资源标准化实践经验需全面总结归纳。2015年3月,国务院印发《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5年来,自然资源各领域持续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自然资源标准化呈现出标准化需求旺盛、多方参与的开放型标准化工作机制逐步形成、标准国际化工作取得实质性进展、主导制定的国际标准数量稳步增加等新态势,这些成果和经验都需要总结纳入管理办法。

  总体来说,国家标准化改革已初见成效,思路逐渐清晰,我们需要围绕自然资源管理新时代理念、重点顺应部改革趋势和自然资源标准化工作新特点,出台相应的《自然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

  强化顶层设计 保障标准质量

  《办法》作用主要体现在3个方面:

  一是完善标准化制度顶层设计。《办法》是自然资源标准化工作的根本制度,和标准化组织体系、标准体系一起,共同构成自然资源标准化工作的顶层设计。《办法》立足当下,对自然资源标准化工作进行自上而下的统一谋划,通过将标准化工作纳入自然资源事业发展规划、编制年度标准制修订计划等,引领一个时期的自然资源标准化工作重点,从而推动标准体系的科学合理布局,解决现阶段自然资源标准数量相对庞大,供需不平衡不充分、标准系统性协调性不强、各领域标准化水平不均衡、标准文本质量偏弱等问题。

  二是保障标准化工作规范高效。《办法》是对原标准化管理制度的优化。前期,自然资源部已对自然资源标准化工作组织体系进行了全面调整,部内成立了部领导统一挂帅的自然资源标准化工作管理委员会,调整优化了4个全国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自然资源标准化工作组织机制已全面建成。《办法》通过规范组织机制的运行方式,将重构的自然资源标准化工作组织机制制度化,明确了各标准化工作参与方的任务与责任,优化了标准制修订流程,提出了质量保障要求,强化了实施监督,为标准化工作高效规范开展保驾护航。

  三是促进标准编制工作开放协调。部改革目标之一是从系统工程和全局角度寻求新的自然资源治理之道。一方面,《办法》构建的新的标准化组织体系和重大争议问题协调机制等,有利于统一、协调、更新“山水林田湖草”各领域存量标准,通过标准化这个桥梁和纽带,打通以往条块分割的资源孤岛,重建自然资源间的有机联系。另一方面,《办法》秉持共商共治、反映各方共同意愿的标准化理念,设计完善了开放式标准形成机制和跨标委会协同机制,为各方权威技术力量深度参与标准化活动、先进优势技术加速转化为标准、搭建跨领域协商合作平台奠定了制度基础。

  着眼履职尽责 遵循三大原则

  《办法》全文共31条,按总则、组织机构与职责分工、标准计划、制修订和审批发布、标准实施监督与复审、标准化对外合作交流等6个版块阐述,明确了自然资源标准化工作目标、管理机制、工作程序、监督方式等规范要求,可作为自然资源标准化工作的基本遵循。制定的主要原则有3个:

  一是全面支撑自然资源管理需求。通过梳理自然资源部“三定”方案规定的部门职责和相关领域技术指导范围,明确提出要依据自然资源部职责,加强自然资源调查、监测、评价评估、确权登记、保护、资产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生态修复,海洋和地质防灾减灾等业务,以及土地、地质矿产、海洋、测绘地理信息等领域的标准化工作,旨在理顺行政逻辑与技术逻辑的关系,在支撑自然资源管理和依法行政的同时兼顾推动相关行业和学科的标准化发展,为自然资源治理现代化、科学化发展提供有力抓手。

  二是坚持问题导向和结果导向。针对自然资源领域标准化工作存在的标准质量参差不齐、标准化工作组织保障不够、标准公开力度不够等问题,提出了相应的改进措施。优化标准化工作程序,强化质量要求,在全流程落实标准质量责任;增加组织保障措施,提出标委会和分技委秘书处依托单位应为秘书处提供人力、物力保障,各预算单位根据预算管理和专项管理有关规定,对标准制修订等工作在预算中予以优先安排;健全了标准公开机制,强调通过信息化手段推动自然资源全领域标准免费向社会公开。

  三是坚持把促进科技进步、技术融合与成果转化作为价值取向。构建包容开放的标准工作机制,鼓励拥有先进成熟技术的高校、科研机构、生产方等参与自然资源标准化工作,集中优势技术力量提升标准先进性和科学性;创新工作机制,明确提出在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跨领域技术融合等方面有标准化需求的,联合成立工作组,为新领域多种技术融合搭建交流共商平台。鼓励依据国情采用国际标准,并牵头参与制定国际标准,通过开展自然资源标准化对外合作与交流,带动中国产品、技术和服务“走出去”。

  坚持简政放权 创新工作机制

  创新性重构标准化组织与技术体系。明确了统一协调和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部内充分发挥标准化工作管理委员会作用,统筹协调自然资源标准化工作中的重大难点与分歧;4个全国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及15个分技委分工负责,在尊重学科和历史继承性的基础上,充分利用分领域业务特点和技术优势,精准承接标准化任务。

  简化标准立项、审批程序。按照简政放权的要求,优化整合了标准报批程序,明确了标准起草组、技术委员会、行业部门等标准化活动参与者的主体责任,使得标准制修订过程更加公开、透明;增设了标准立项绿色通道,推动重要紧迫标准急用先行。

  强化标准的实施监督。完善了开展实施监督的组织方式,压实各组织环节的实施监督责任;提出了标准宣贯、实施评估、信息反馈、复审机制等全流程要求。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国土空间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解读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国土空间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解读再造规划许可模式 统筹规划全周期管理

2020-07-09      来源:国土空间规划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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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土是生态文明建设的空间载体。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是落实中央新发展理念、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近期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强国土空间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从五个方面对国土空间规划工作提出了重要要求和根本遵循。上海是最早开展“多规合一”国土空间规划实践的城市之一。我们理解,要落实国土空间规划监督管理重大责任,就要始终坚持高质量发展要求,以新体系建立为契机创新国土空间规划资源管理逻辑,以“多规合一”规划体系保障一张蓝图干到底,以“空间用途管制制度”和“审批制度”双改革再造规划许可管理模式,以“规划资源全生命周期管理”创新统筹规划-建设-管理三大环节,努力提升国土空间规划实践和治理水平。
  一、以“多规合一”规划体系规范规划编制审批
  《通知》要求“严格按照中央精神,依法依规编制和审批各类国土空间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作为指导各项开发保护行为的“多规合一”政策工具,是国家和地方战略实施的重要支撑,其内涵十分丰富。早在2008年,上海即以规划、土地机构整合为契机,开展了基础底图、用地分类、编制标准、管控口径等技术层面的“两规合一”;2013年起,上海又以新一轮城市总体规划(“上海2035”)编制为载体,同步实施“五量调控”土地新政,将土地政策与规划编制实施互动,进一步促进“规土深度融合”;2018年至今,在国家机构改革和“上海2035”总规批复“双契机”下,上海统筹生态、交通、住房、农业、市政、公服、防灾等专项规划,已基本实现全市各类规划在国土空间保护开发上的“多规合一”。
  我们认为,明确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不仅是为了规划编制阶段的“多规合一”,更是后续各方、各层次主体实施规划许可、建设、管理的统一蓝图。201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指出“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坚持先规划、后实施,不得违反规划进行各类开发建设活动”。上海在贯彻落实中进一步明确提出“坚持党管规划,强化规划权威”。上海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要求“进一步统筹衔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把研究上海市‘十四五’规划放在深入实施‘上海2035’总体规划之中”。2020年底,上海计划全面完成全市各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形成国土空间开发保护“一张图”。可以说,上海将在“多规合一”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引领下,开展后续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规划许可和审批制度改革,在传统空间维度统一基础上进一步强调时间维度上的统一运行规则,为下一阶段多规实施融合、管理提质增效提供自上而下的空间基础。
  二、以“双制度”改革再造规划许可管理模式
  以“空间用途管制制度”和“审批制度”双改革再造规划许可管理新模式。用途管制是空间治理的基本规则,审批制度改革是提升空间治理效率的重要途径。《通知》要求“切实把‘多规合一’改革精神落到实处,绝不能身子进了新时代,思想还停留在过去”。因此,上海在建立统一的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后,又开展了刀刃向内的一系列制度改革,在国土空间规划后续建设实施阶段,将原本分属规划、土地等不同领域的用途管制和许可审批事项梳理整合和流程再造,更好确保规划的“一张蓝图”。
  一是立足精细化管理需求建立全域用途管制制度。按照“以国土空间规划为依据分区分类实施用途管制”要求,以全域国土空间与全要素自然资源为管制对象,以审批、核准、备案、监测监管等为管制手段,形成全域、全要素、全过程用途管制实施细则,作为精细化空间治理的基本规则。在城市开发边界内、外,统一实行“详细规划+规划土地许可+地类变更”的管制方式。在城市开发边界外,还可以实行“约束指标+分区准入+地类管理”的管制方式,综合考虑项目类型、用地规模、建筑高度、环保要求等要素,制定空间准入清单,提高管理弹性。目前,上海市规划资源局正会同市发改、住建、生态、农林等有关部门牵头制定全口径空间用途管制规则,指导督促各区、乡镇政府共同落实用途管制要求。
  二是立足流程再造开展审批制度改革。结合机构改革和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整合精简审批事项和审批流程,以“多规合一”空间用途管制制度为基础,以“多测合一”的统一地理测绘数据为支撑,以“多审合一”、“多证合一”、“多验合一”为导向,针对规划资源28项审批事项,开展了“刀刃向内”的业务流程再造,提高审批效率。通过管理逻辑重新梳理,将规划资源部门各类审批事项整合进“空间准入条件”、“用途管制许可”和“竣工验收”三大阶段。空间准入条件阶段,将规划选址与用地预审合并为“规划土地意见书”一个审批事项,一次性征询相关管理部门的建设条件和管理意见,向建设单位明确项目空间准入条件。凭“建设项目规划土地意见书”批准文件办理土地征收、储备、转用、供地以及房屋征收等相关工作。用途管制许可阶段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合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核发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下一步继续探索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合并为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许可证。竣工验收阶段将规划竣工验收、土地核验合并为规划资源竣工验收事项。该阶段是对前期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全面验收,通过项目对国土空间规划中各类管控边界、约束性指标等管控要求的落实情况进行全面核查和评估反馈,实现国土空间规划许可闭环管理。
  三、以机制创新构建规划资源全周期管理平台
  《通知》要求各地加快建立完善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实行规划全周期管理。这方面,上海充分利用机构整合先发优势,已初步建立了规划资源全周期管理平台,并向各方规划实施主体开放,进一步统筹规划、建设、管理三大环节,真正让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划成为“全市的规划”,让规划实施成为城市发展运行的系统行为,提高城市工作系统性。
  一是建立总规实施监测和城市体检评估机制。构建一套“可动态跟踪、可持续维护、可国际对标”、符合上海发展特色的规划实施监测、评估、维护机制。根据实时监测规划指标变化情况,编制年度实施监测报告;每三年或每五年对规划实施情况开展评估,编制评估报告;以五年为期限制定近期建设规划,衔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市委、市政府推进总规实施的各项决策部署工作提供服务和支撑。
  二是不断完善国土空间信息平台。强调规划管理行为全过程可回溯、可查询,上海正全力打造“大规划”、“大土地”、“大项目”、“大地质”、“大登记”、“大测调”、“大OA”及“大监督”八个信息模块,作为统一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实施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强化规划实施监督的依据支撑,探索用数据说话、用数据管理、用数据决策,全面减少人工干预的可能。如“大规划”模块围绕“多规合一”,整合总规、单元、专项、控规、村规等各层次规划数据,对空间规划数据标准进行梳理,规范了423个图层,2496个属性字段的数据标准,更好地实现上、下位规划的有序延递;“大土地”模块围绕“从资源到资产”,构建“国土空间保护修复-开发利用-资产管理”的全生命周期管理体系。其中已率先在产业用地领域,叠加地块规划、储备、供应、绩效等数据信息,形成产业用地全生命周期数据流,对全市规划资源、产业经济、环境保护部门和全市产业园区开放,为市、区政府和各部门决策监管提供统一平台。
  三是建立国土空间实施监管和考核机制。构建国土空间规划实施“互联网+监管”体系,联合上海城市运行管理系统,运用卫星遥感技术等信息化手段,加强动态监督预警,及时发现国土空间资源过度开发、粗放利用和突破规划控制要求的行为并进行预警;加强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的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各级党委、政府及其部门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强化监督和责任追究制度,国土空间规划实施坚持党政同责,对违反国土空间规划的各类行为,立案查处并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今后,上海将进一步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两统一”职责各项部署,以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为基础、全面建立落实符合中央要求、同时兼顾地方特点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制度,以“改革开放排头兵、创新发展先行者”为己任,为超大城市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建设和监督实施管理提供上海经验。(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局长  徐毅松)